(网经社讯)为推动平台经济的健康长远发展,探寻各方参与主体合作共赢的平台生态体系,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在2024年12月21日召开的2024年会上,发布了研究报告《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治理权利及其行使界限》。
报告认为,在电子商务活动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日益成为电子商务综合治理的重要环节甚至是关键抓手。考虑到平台经营者的特殊角色和数字治理能力,有必要授权电商平台经营者,将其参与网络交易治理的“事实能力”上升为“法律权利”,并对电商平台治理权的具体内容进行构建和阐释。与此同时,也必须注意电子商务平台权利行使存在合理的界限,要严格防范其以治理为名,滥用平台治理权利,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设置不合理的平台规则,在不公开、不透明、不合理解释,不给利益相关方救济、申辩机会的情况下,实施乱收费、乱罚款、牟取不当利益等损害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等其他各方主体的法定权利与合理利益的行为。
自《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每年均针对当年度内有关平台经济热点的法律与公共政策问题进行针对性、回应性的研究,形成了一系列学术成果,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以及数字经济监管规范的发展和完善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为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方案。本报告一如既往,依托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的研究资源,调动各方面的学术力量,力求对平台在电子商务综合治理中的角色功能进行适当的定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PART.1 报告的主要内容
本次报告综合采用历史分析、理论阐释、案例评述、政策权衡等研究思路,还原了平台优势地位的历史形成过程,梳理了当前有关数字平台(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电子商务平台)基础性研究成果,为平台治理角色的权利化提供了理论分析。报告以平台经营者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平台内经营者,收取违约金作为具体案型,通过分析该等违约金的独特性,说明了平台对商家的处罚权在维持平台架构和保护消费者等方面所具有的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提出司法机关在审查相应的平台设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以及对其进行干预的时候,宜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具体来说,就是考虑到平台规则(其中也包括违约金条款)所具有的特殊功能,裁判者在被一方当事人申请要求酌减的时候,要慎用《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之规定,对违约金进行酌减。这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相关平台规则作为治理规则能够发挥正常的功能,另外也是在一定的意义上认可平台治理权能够通过平台规则来得到具体的落实。
在此基础上,报告认为平台治理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程序性的限制,在规则制定、处罚执行、纠纷化解三个方面,平台可以有限地承担相应的类似于行政法上的程序义务,从而为收到影响的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对位的权益保障。
PART.2 有关平台治理权利的基础理论
报告梳理了有关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基础理论,包括其历史形成、法定内涵、组织特征,以及在法律视野下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角色定性。报告认为,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迭代发展,平台经营者的身份正在经历“从中立到主导”的深刻变革,平台正在从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演变为拥有事实管理权力的交易组织管理者(IGP)。在《电子商务法》的视野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其特定的内涵,在形式上必须具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的法定要素,在实质上则需要拥有主导电商交易的商业和技术以及数据能力。
在更广泛的语境下,平台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一般认为这一概念与“网络”、“多边市场”、“基础设施”等意象相关联,其外延具有开放性。针对平台的身份定位,不同学者基于自身的学科背景作出了不同的阐释。有学者认为平台具有公法层面的法秩序维护义务、共同体秩序守护义务、基本权利促成义务;有学者认为平台具有某种特殊的信义责任;有学者认为平台具有公共性,主要应当通过经济法进行规制。在比较法上,有观点认为大型的,达到一定规模的数字平台构成“数字守门人”,进而需要承担相应的特别赋予的角色责任。这种责任主要表现为促进公平竞争秩序以及维护各方参与主体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等等。
在借鉴和吸收既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报告认为应该基于“元规制”理论,形成平台治理和监管的政策思路。在针对平台的监管上,需要对平台进行适度松绑,充分尊重平台的自治权利。元规制理论认为,对平台的规制既包括企业的自我规制,也包括外部监管机构对企业自我规制的规制。对于后者,主要是指通过政府的外力来引导、督促,作为被规制主体的平台,制定合适的内部规则并且以妥当的方式来执行相应的内部规则。
基于元规制的立场,原则上应当尊重平台自主设定的针对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用户的平台治理性质的规则,只有在平台自我规制缺位或失能时,政府才能下场进行后位性质的规制。政府干预的谦抑性,从另外一个角度论证了平台拥有与治理相关的系列权利,即平台有权凭借自身的合理的判断,来决定对其建构管理和运营中的平台进行治理的合适方式,并在原则上排除外部干预。
PART.3 平台治理权利的运用场景和行权
方式——以处罚措施为切口
本报告以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的“具有处罚属性的措施”为切口,通过对平台采取的具体治理措施的剖析,进一步阐释平台治理权利的正当性,并尝试初步界定该等权利的运用场景和适当的行权方式。在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的各种带有处罚属性的手段中,“违约金”条款尤其具有代表性。在实践中,平台出于对平台上商家进行适当管理的需要,往往通过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与商家约定,在商家违反特定行为义务时,对商家收取一定数量的违约金,该种违约金可以被称为平台违约金。在民法的视野中,平台与商家双方是以平等关系缔结合同,从而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或幅度。但在实然的商业逻辑下,平台与商家之间的关系更具有垂直性。平台基于自身的优势地位对商家实施管理,其主张违约金的行为,在不少方面类似于行政处罚。传统民法与商业运行的两种逻辑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这带来审视平台自主治理权限的契机。
在这一部分,报告运用比较法研究和类型化梳理的方法,试图说明平台的违约金条款在中国法上的运作特征,并提出,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在原则上应当尊重平台对违约金的设定,慎重根据《民法典》中的违约金相关规则,进行酌减。对于这一问题,报告梳理了比较法上两大法系的违约金制度及其背后所折射的不同逻辑,并且考察了亚马逊(Amazon)平台与商家就违约金问题产生争议的司法案例。通过考察发现,美国法往往允许平台从商家处获取惩罚性赔偿,只不过惩罚的幅度已经由《版权法案》、《兰哈姆法案》等实定法作出了规定。与之不同,中国电商平台获得赔偿的基础来自于平台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如果希望达成与域外相同或类似的经济效果,那么应该允许平台违约金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另一方面,报告针对中国电商平台的违约金的适用实践,进行了专门研究。报告梳理了具有代表性的京东平台和拼多多平台的交易规则条款,展示了两大平台的内部规范体系,以及其中有关罚则的具体规定。类比于行政处罚,平台对商家的处罚可以区分为行为罚、声誉罚、资格罚、财产罚。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违约金条款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区分:根据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平台违约金可以区分为固定型违约金、幅度型违约金、倍数型违约金、累进型违约金;根据赔付对象的不同,可以区分为涉他型违约金与相对型违约金;根据处罚措施目的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管理型处罚与赔偿型违约金;根据处罚的来源的是外部法律规定抑或平台规则本身,可以区分为转化型违约金和内生型违约金。
不同类型的违约金各有其独特的属性,共同组成一个功能矩阵,从而服务于平台治理这一宏观目标。申言之,平台违约金具有损害填补功能、管理惩罚功能、风险预防功能、流量维系功能。由此观之,平台违约金具有超出传统民法中违约金的复杂的功能属性,对于平台的生态至关重要,法院不应该简单地基于传统民法的一对一的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制度逻辑,轻易调减平台违约金,否则将很可能冲击平台架构,对平台组织的治理产生系统的不利影响。
PART.4 平台行使治理权利的程序性义务
最后,本项报告尝试对平台在落实相关的具有处罚属性的措施是,主要要对平台施加一定程度的程序性义务,以此实现对平台管理权利的控权。任何权利行使都应有其合理的边界,超出此边界,即为滥权。在平台的语境之下,由于权利行使的单边性,平台的权利(right)天然具有权力(power)的色彩,从法治的基本观念出发,这种特殊的权利自然应当在正当合理的程序限度之内行使。更具体地讲,平台的双重行动逻辑决定了程序性控制的必要性:一方面,平台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监管替代”的地位,即其对于平台内部的商业活动在事实上履行了很多本属于政府的监管职责。因此,平台内的各方主体应该享有与行政行为相对人相同或相近的获得救济的权利,以此确保程序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平台作为私主体,也完全可能基于自身的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逻辑行事,此时平台同样可能基于营利动机侵害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因此同样存在对其进行控权的必要。目前,平台基于其事实上的优势地位,具有治理方面的“准立法权”、“准执法权”、“准司法权”。“准立法权”,主要指平台规则的制定,即通过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与用户行为进行规制。“准行政权”,主要表现为如果平台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平台规则的行为,有权对相应主体采取网络封禁、降低评级、限制准入等措施。“准司法权”,主要指如果平台内经营者与用户在借助平台进行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平台有权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以定纷止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准权力”的说法仅仅构成一种事实性的描述,而不具有严格的规范性。不过,这并不妨碍它们作为一种方便的指称,帮助我们归纳和提炼平台在不同活动中的程序性义务。在“准立法权”方面,平台应该在规则的立改废方面遵守相应程序:就规则公示而言,应当继续坚持《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提前对规则的修订进行公示;就规则众议而言,可借鉴京东的“规则评审团”与淘宝的“规则众议院”等机制,为大众提供充分的参与渠道;就专家评审而言,应当引入外部专家评判平台规则的实质合理性;就公开听证而言,可考虑引入对重大条款的听证程序。在“准行政权”方面,可以考虑建立更加规范的预先警告制度、处罚实施制度和复审复议制度。在“准司法权”方面,平台应当按照“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提供外部争议解决协助”的方式履行程序性义务,即一方面积极调处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争议,一方面为消费者通过外部的诉讼、仲裁方式进一步维护自身权利提供协助,在二者之间构建适当的衔接机制。在这一方面,欧盟《数据服务法》第20条等规定可以作为参照和借鉴。
结语
毫无疑问,尽管初步探索了平台治理权利的内涵和界限,但是该项权利的具体内容仍然有待未来更多研究成果的充实,也有赖于司法和行政执法实务中的不断探索。在平台经济模式快速迭代、商业模式日新月异的现实背景下,有必要持续思考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边界,在强调要压实平台主体责任、肯定平台治理权利的同时,防止其承受过重负担,也防止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不合理挤压。